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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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3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該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同案被告劉建讓與被告甲○○係夫妻,並有一幼兒待養育,但2人有毒品、竊盜前科,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欠佳,故2人自有竊盜動機,且劉建讓為免被害人乙○○突然返家發現竊盜行為,劉建讓應會令被告甲○○把風。㈡劉建讓與被告甲○○既為夫妻,依常情難免相互刻意迴護,且劉建讓就搬離原租屋處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劉建讓陳述之真實性可疑。㈢劉建讓竊得相機後,即與被告甲○○共同整理行李離去原租屋處,再一同前往新租屋處拆開行李,被告甲○○豈有不知?再劉建讓以竊得現金支付各項開銷,被告甲○○又如何不知?從而,被告甲○○有共同竊盜犯行,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即有未當。
三、經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建讓於原審已結證稱被告 美君 並無參與竊盜,被告美君均不知情等語明確。至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認被告甲○○有竊盜動機及把風行為,均係以推論認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甲○○事後是否知悉劉建讓有竊取相機、金錢等財物,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審以被告甲○○竊盜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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