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被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著有是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間,現均無刑事案件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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