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77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妨礙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9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前,徒手折斷告訴人所有停放於上址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雨刷2支,致該2支雨刷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上開毀損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