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按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得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北院 錦民智 94年度司字第74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就任公司清算人後依法進行清算,發現相對人公司僅剩新台幣(下同)21,326元,惟有應付唯一債權人甲○○之墊款1,347,449元,顯已無力償還上開債務。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破產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甲○○一人,自破產程序係為使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之清算目的不符,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