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3日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炭燒薑母鴨」餐廳內,與友人甲○○、乙○○、 黃陽康陳毓穎 等人同桌吃飯時,因嬉鬧玩笑致同桌之乙○○不悅,乙○○因此阻止丙○○,丙○○因而不滿,竟基於傷害的故意,將餐桌翻向乙○○,致熱湯潑灑乙○○、甲○○,乙○○因此受有右臉部、右手臂、腹部多處一度燙傷,右肩、右胸部、雙側大腿等處一至二度燙傷,臉部、軀幹、右上肢、雙大腿二至三度灼傷之傷害,甲○○受有雙側手背一度燙傷之傷害,並使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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