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元實業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捌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原告在本院免交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10元,和解成立可退還二分之一之裁判費,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855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