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其頂替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民國95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39號偵查卷宗第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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