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行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合計三百一十三萬元,約定利息,前者為自借款日起滿十二個月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後者為自借款日起滿三個月期間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息,自借款日起滿三個月期間後,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借貸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其間前者前三年三十六期按月付息,第四年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者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若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遲延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利,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三,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乙○○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前後二筆借款尚欠二百四十九萬元、三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共計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不爭執,及借據及約定書之真正無意見,惟無力償還。
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二百四十九萬元及六十四萬元,合計三百一十三萬元,借貸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詎被告乙○○借款後,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利,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前後本金尚欠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二紙、保證書一紙及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乙○○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據以抗辯,尚不足解免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二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楊國精~FO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貳佰肆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一││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叁拾柒萬陸仟貳│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二│佰零柒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百分之八點五三計算。│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