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坐落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四號東方巴黎大廈四樓之六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屋主,該屋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九二一地震嚴重毀損,經鑑定為全倒,惟甲○○災前戶籍登記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號,實際上則居住在臺中市○○街○○○號七樓之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依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頒佈之緊急命令,由行政院指示對房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及慰問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房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行政院內政部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知災區各縣市政府,明示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嗣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知災區各縣市政府,加註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依此甲○○並不具備申領救助及慰問金之資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不知其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誤將其姓名列入九二一震災房屋受災戶全倒戶救助金清冊之錯誤,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書立不實之切結書,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時,確實居住於受損全倒之系爭房屋,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員詐領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於地震前確實居住於該址,而如數發給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由甲○○委託其夫 周萬士 代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具切結書向台中市北區區公所領取救助及慰問金二十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伊和 先生於000年初協議分居後,即與兒子居住在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所以無用水用電資料,係因伊父親當時身體不好,且是暑假期間,伊乃攜子回娘家照顧父親,晚上則住在娘家,只有中午回去系爭房屋休息,該屋無用水資料可能是因為伊用水未達一度,又為了安全起見將電器插頭拔掉,電錶被拆除時伊不在家,因當時每天都回娘家,生活作息並不正常,所以電錶被拆除後未立刻向電力公司申請恢復,不久後即發生地震,因伊自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遂書立切結書至區公所領二十萬元慰助金。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地震發生後才搬到大忠街卅六號七樓之二房屋云云。惟查:㈠被告於臺中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之前我確與小孩居住於『東方巴黎』大廈住址中,但六月之後有考慮擇一出售「東方巴黎」大廈該屋或我先生名下之臺中市○區○○街卅六號七樓之二住屋,故而往來該二址居住,但因我先生任職警界,甚少回家,故使用水、電少,而無水、電使用紀錄。」等語,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盡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僅於中午回系爭房屋休息,晚上並未居住該處;且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後用水量為零度、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用電量為零度,且電表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拆除等情,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八八台水四中所稽字第三三八0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00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㈡而住屋因九二一地震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限,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影本各一分在卷可憑,是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縱因未實際查明受災屋實際居住詳情而有誤載全倒戶救助金清冊之錯誤情形,苟非受災屋現住戶之人利用前開錯誤,甚至出具不實之切結書請領救助及慰問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受災屋之現住戶而如數發給救助及慰問金,即有施用詐術之情形。㈢被告未設籍於系爭
房屋,且於震災發生時實際上亦無居住該屋之事實,竟利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將其誤載於全倒戶救助金清冊之錯誤情形,積極地出具切結書請領救助及慰問金,有戶籍謄本、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由前述各情觀之,實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衡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爰依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實際上亦係受災戶,因地震重創而受有損失,面對災後重建之經費問題,思慮難免不週,及其未念及臺灣地區遭逢九二一地震,各地震災害地區受災嚴重,雖各界踴躍捐輸,然資源仍屬有限之情況下,猶施用詐術騙取救助及慰問金,影響救災資源之運用及災民之迫切需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頒布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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