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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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四二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許順
被 告 藍賜㯴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五四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玖佰
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陸
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向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通銀行)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
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萬事達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並均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約定分五年
共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
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積欠四十六萬六千六百
九十五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簡易通信金額二十
二萬一千元),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八十五元另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茲因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
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
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