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國小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榮兆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宗樂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俊夫
郭介恆
尤明錫
蔡茂寅
周志宏
林輝煌
羅昌發
陳慈陽
蔡宗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
同)壹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非財產權訴訟標的部分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兩者合計為陸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