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上訴人 王惠芳 被上訴人 梁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夫 林福源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下同)101年2、3月間、101年夏天、101年秋天、102年春天、103年10月4日與林福源發生5次性行為,林福源於104年3月中旬告知伊上情,伊乃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上訴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婚姻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福源為100年3月間承辦伊父詐欺案件之警員,於偵辦過程中頻以討論案情為由與伊聯絡,對伊展開追求,伊因擔憂予以拒絕將影響伊父詐欺案件之調查,始勉為同意,並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伊事後懊悔不已,於刑事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情堪憫恕。伊現為家庭主婦,無其他收入來源,且須自行繳納刑事案件之罰金9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再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即知林福源與伊開車出遊及進出賓館,上訴人迄104年8月3日始對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夫林福源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1年2、3月間、101年夏天、101年秋天、102年春天、103年10月4日與林福源發生5次性行為,其得知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823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05號判決上訴人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反面)、生日卡片照片、禮物照片、上訴人自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反面)為證,上訴人就與林福源交往及通姦之事實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依社會一般觀念,自得認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明知林福源係有配偶之人,仍與林福源為相姦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核屬重大,被上訴人之精神當遭受相當之痛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因恐拒絕林福源之追求,將影響父親詐欺案件之調查,迫於無奈始勉為同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若係遭林福源以權勢逼迫而為通姦行為,當無贈送林福源禮物及給予寫有親密內容卡片之理,況上訴人亦未曾對林福源提起相關刑事告訴,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2年4月起開始沒有工作,目前為家管,有2部機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92,086元,103年有財產3筆,總額為64,51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80年間結婚,在出口報關公司上班,101年至104年各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69,591元、446,685元、446,862元、465,308元,103年有財產5筆,總額為32,2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筆錄),並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6、57頁、第43至54頁),爰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上訴人明知林福源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林福源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福源間婚姻關係,暨上訴人之配偶 羅文宗 先前已與林福源以4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七、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所明定。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即知悉系爭侵權行為,迄104年8月3日始對伊起訴,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雖提出林福源於100年8月8日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觀諸該郵件之內容,林福源係告知上訴人該日被上訴人打好幾通電話,問其那段時間放假就出門是否有對象、是否要結婚、對方是否會願意與其結婚等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林福源有交往對象,要難認被上訴人已知悉其交往對象為上訴人,遑論上訴人與林福源之相姦行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日即已明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要非可採,上訴人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1日(見原審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46號卷第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吟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