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義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戴義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臺南市○○路」增列為「臺南市○○區○○路○○○○○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未遂)」應予刪除,以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1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 薛簡淑 美、 林玉琴 交付財物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薛簡淑美 、林玉琴達成調解,並其係大學肄業、未婚、任職於營造公司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薛簡淑美、林玉琴達成調解,被害人薛簡淑美、林玉琴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已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全部賠償被害人林玉琴,另就被害人林玉琴部分尚有部分賠償金額需分期給付,為確保被告能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上開被害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向被害人薛簡淑美分期給付賠償金。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犯罪集團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件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593號被告戴義倫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義倫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臺南市○○路「麥當勞」,將其於103年7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陳彥 勳( 陳彥勳 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容任他人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薛簡淑美、林玉琴,且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借款項,且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各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嗣薛簡淑美、林玉琴分別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簡淑美、林玉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義倫於偵查中之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3年7│││述│月9日申辦開戶,惟其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交予陳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勳云云。│││司總行105年11月24日營││││清字第1050059093號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告訴人薛簡淑美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之指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三│告訴人林玉琴於警詢中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二、詢據被告戴義倫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郵局帳戶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是伊去申辦的,且不會有錢匯至該帳戶,是陳彥勳電話與伊聯繫,並向伊借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作為匯款之用,陳彥勳說人家要匯錢給他,伊便於105年6月底某日下午,○○○區○○路「麥當勞」,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簿當面交給陳彥勳,並寫下提款卡密碼給陳彥勳,但伊不曉得為何陳彥勳向伊借帳戶,伊與陳彥勳很好,所以伊就沒有問陳彥勳會不會拿伊的帳戶去做非法的事云云。惟查:一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物交付陳彥勳等情,並提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及陳彥勳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證,然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又參以被告於警詢辯稱:陳彥勳向伊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簿作為匯款之用,需借用1至2星期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問:既然沒有照當初約定好的,那你有要求對方還你帳戶存簿、金融卡嗎?)當初沒有約定要借帳戶多久等語,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他人之行為,確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二又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年紀已過20歲,且依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輕率交付予他人,卻仍率爾將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再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幾無存款,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資料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該帳戶等物,是其幫助詐欺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犯詐欺罪,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款憑據││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薛簡淑│105年7月│假冒姪子,佯│105年7月│基隆市 仁一 │100,000│新光銀行│││美│11日11時│以商借10萬元│11日│路259號「│元│國內匯款││││21分│為由,詐騙匯││臺灣 新光商 ││申請書(│││││款││業銀行基隆││兼取款憑│││││││分行」││條)│││├────┼──────┼────┼─────┼────┼────┤│││105年7月│假冒姪子,佯│105年7月│基隆市仁一│50,000元│新光銀行││││12日12時│以商借5萬元│12日│路259號「││國內匯款││││03分│(未遂)為由││臺灣新光商││申請書(│││││,詐騙匯款││業銀行基隆││兼取款憑│││││││分行」││條)│├─┼───┼────┼──────┼────┼─────┼────┼────┤│2│林玉琴│105年7月│假冒姪子,佯│105年7月│高雄市前鎮│50,000元│郵政跨行││││10日14時│以商借5萬元│12日1○○○區○鎮街92││匯款申請││││20分、│為由,詐騙匯│7分│號「前鎮郵││書││││105年7月│款││局」││││││12日11時│││││││││4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