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泰文德(THAIVANDUC)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泰文德(THAIVAND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泰文德(THAIVANDUC)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查獲經過及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為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工作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5年7月17日至108年1月17日,此有卷附之被告資料查詢(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3號被告THAIVANDUC(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VANDUC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斜對面之越南小吃店飲用水果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24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鄰○○0號外埔派出所前向警問路時,為警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THAIVANDUC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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