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2號被告江順傑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順傑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甫於106年6月20日期滿。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2月20日上午某時起至14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處某工地內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同市○○路與文化街口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於騎乘機車吸食香菸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江順傑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順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