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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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應更正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1號被告王智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復於106年4月20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至店家購買泡麵。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中華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其騎乘機車搖擺不定,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即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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