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應予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鈺淵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7號被告林鈺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淵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4月15日,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號五月花KTV酒店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鎮○○○街與公北一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時4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鈺淵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