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月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月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月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何月璋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月璋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2月22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復於翌(23)日9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綠野香坡餐廳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23)日10時35分許,途經南庄鄉南庄大橋路口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何月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文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