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學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學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米酒」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自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欄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羅學珍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鄰○○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學珍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040號為緩起訴處分,至民國104年4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
8日19時許起至19時20分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頂大埔社區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市○○里○○○○道路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跌落水溝,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羅學珍送至為恭醫院治療,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95.5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5)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學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為恭醫院檢驗部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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