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邱詠薇
被   告  呂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香港商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滙豐
銀行)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香港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
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是本件之
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被告呂燕玲與原告於93年11月26日訂
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得憑與原告申請之麥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向原告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
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
等服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以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截至99年8月22日止尚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8元及利息,迭經催討,仍未
償還。被告呂燕玲又與原告於93年11月2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以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告
截至99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59,079元及利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可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經
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表、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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