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胡文奇
被   告 豐達汽車商行彭瑞玉
       梁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豐達汽車商行即彭瑞玉
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梁獻文自一○三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於民國104
年1月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所請求之款
項,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4日向被告豐達汽車商行即彭
瑞玉(下稱被告豐達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汽車1台(下稱系爭汽車),因系爭汽車之中控系統及右前
大燈有故障,經向被告豐達汽車商行反應後,被告豐達汽車
商行及其業務員即被告梁獻文承諾要處理,並全責負擔系爭
汽車之修復費用,然迄今仍無下文,其預估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諾書、被
告梁獻文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責
任,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
10月3日對被告豐達汽車商行之設址為送達,及於103年12
月3日對被告梁獻文之戶籍址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規定,對被告梁獻文部分之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豐達汽車商行及被告梁獻文給付
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03年10月4日及同年12月14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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