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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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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