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彥佐就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易字第3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如逾期未為補正時,第二審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