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告 李媗琳

訴訟代理人 陳健 律師

被告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參照);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0弄00號及同巷50弄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之租金等語。經核就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欠繳之租金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同一,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連,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管轄,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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