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上訴人即
原告暨
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上訴人即
原告暨
反訴被告 吳美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育如 、 吳明翰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5,672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99元×1/96×4人×2人)+(562,200元×1/16×4人×2人)=1,555,6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628元;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111,345元【計算式:(133平方公尺×114,999元×1/6)+562,200元=3,111,34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006元,合計86,6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