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胡鈺玲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下,BXF─九六三號重型機車:::第三行下,徒手竊取該車得手。迄同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胡鈺玲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取財物、本案犯罪之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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