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THAISONGEKKALAK(中文名:甘拉,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THAISONGEKKALAK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4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ANTHAISONGEKKALAK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僅1包,數量不多,行為時沒有犯罪前科,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93公克,驗餘淨重0.085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BANTHAISONGEKKALAK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晚上8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購買新臺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另涉公共危險案(業經判決確定)解送至本署,為本署法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NTHAISONGEKKALAK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疑似毒品粉末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