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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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年少時雖曾施用毒品,惟自服兵役後,即未嘗有任何違法
行為,是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時,抗告人坦然接受驗尿,且承認在八十六年前每星期吸食二次,並表明八十六年後即未曾吸食,警方製作筆錄時,未註明「前」字,可能誤導法官之判斷;況當日警察臨檢時,並未查獲不法事證,經事後回想,可能係因抗告人感冒﹙迄今未癒﹚,曾購買成藥服用,因而導致抗告人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求重新驗尿查明,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則犯同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犯該條項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上開條文規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嘉義縣嘉義市○○路○○○號臨檢時查獲等情,雖為抗告人於警訊中所否認,然抗告人為警查獲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抗告人辯稱因感冒而私自購藥服用,惟未舉出其係服用何種成藥而有此反應,
自不足採信。再者嘉義市衛生局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二種方法加以檢驗,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以目前衛生機關檢驗煙毒尿液所使用之方法,其施用感冒、減肥藥等成藥者,因其反應之數值均低於施用毒品之情形,故均予以排除,此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釋明。抗告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置信。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93 號裁定(90.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62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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