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94號抗告人 廖榮一
廖榮發 廖榮福 廖榮銓 廖榮昌 廖秋滿 上列六人送達代收人 周嬌樺 相對人 羅瓊娥
廖如悅 廖玲瑜 廖方志 廖雯麗 上列五人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等五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自被繼承人 廖明哲 繼承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地於99年11月17日因分割而增加506-1、506-2、506-3、506-4、506-5地號土地;再於101年10月31日因分割兩增加506-6、506-7、506-8地號土地),以承租人即抗告人等六人在承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居住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因該等土地現正進行臺中市第十三期市地重劃,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將於近日拆除,而聲請就上開土地現況為證據保全,固已由原法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准予保全證據在案,惟上開保全證據案件中,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現況等證據之保全,經囑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為套繪並製作地籍套繪圖及面積計算成果圖,該等地籍套繪圖及面積計算成果圖「備註」欄所載與事實有諸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如:㈠、編號B部分:應為「土造」,但該面積計算成果圖誤植為「磚造」。㈡、編號D部分:應為「土造」(為牛棚),但該面積計算成果圖誤植為「棚子」。㈢、編號F部分:應為「土造」,但該面積計算成果圖誤植為「磚造」。㈣、編號H部分:應為「土造」,但該面積計算成果圖誤植為「磚造」。㈤、編號I部分:應為「磚造牆壁」,但該面積計算成果圖誤植為「鋼筋混凝土屋」。本件系爭土地屬臺中市第十三期重劃區,現即將因施作重劃工程而面臨拆除之情形,若現時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予以勘驗、調查,恐面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等證明聲請人等並無不自任耕作之相關證據資料已經滅失,自有先予保全證據之必要,且上開錯誤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對抗告人等顯非公平外,尚影響將來本案裁判之正確性,因此請求本件保全證據。另證人 林石火張永深 、林德蒲得以證述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情形,惟上開證人現已年邁,恐將來死亡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且上開房屋因近期重劃工程可能拆除,證人將來無法依現場狀況作證,自有請證人到場作證之必要,惟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不合,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及勘驗其占有使用狀態之方式為證據保全,前經原法院於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證據保全案件中,就相對人所提出相同證據保全之請求予以裁定准許,並至現場實施勘驗,製有地籍套繪圖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再以上開地籍套繪圖所載B、D、
F、H、I地上物建材與客觀事實不符,然此既經前保全證據案之原法院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復經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之測量人員到場會測,製有測量成果圖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有關地籍套繪圖部分,是否如抗告人所稱之疑點或錯誤,於本案繫屬後,得以調查辨明,自無預為保全之必要,足見尚無急迫性。另抗告人聲請就證人林石火、張永深、林德蒲為訊問,僅泛稱證人年邁,隨時有死亡之可能,於時間上究有何急迫性須為證據保全,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釋明證據之方法,則抗告人亦得於本案繫屬後,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該等證人年邁恐將來死亡致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到庭作證為由,即謂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保全證據之要件,無從准許,是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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