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直接施暴對象僅有告訴人 郭瀅麟 ,並不及於員警 蕭金嶽黃進玉 。原審卻誤以黃進玉、蕭金嶽為被害人,且彼等已接受被告之道歉,實有所謬。被告自案發迄今,雖捐款20萬元予「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然始終未向告訴人郭瀅麟誠摯道歉,取得宥恕,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見補償,事後甚疑憑藉議員之權勢影響苗栗縣警察局將告訴人調離原職,不無挾怨報復之嫌,造成告訴人二度傷害,打擊基層員警士氣,是原審認被告業向所有被害人致歉,恐與卷附事證不合。㈡被告身為現任苗栗縣議員,並身兼三灣警察之友會主任,理當較一般民眾更有守法意識,卻目無法紀、妄自尊大,仗恃民意代表身分到場關切酒駕案件,干擾辦案。復因執勤員警言詞對其稍有不慎,即以粗暴言語、動作侮辱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足見其對公權力之執行毫無尊重之意。綜上情事,被告之犯行可謂惡性重大,嚴重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社會觀感不佳,其欠缺對行政權及司法權之尊重,不足為地方居民之表率,難認適任縣議員之職。原審亦認被告此舉顯已打擊員警士氣,應予高度責難,惟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80日,實嫌輕縱,已任令民意代表輕踐司法之虞,極易造成一般民眾之錯誤觀感,亦無發揮警惕之意可言。㈢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併依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行為情狀,對其量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是否宣告褫奪公權,解除其議員職務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身為苗栗縣議員並兼三灣警察之友會主任,理當較一般民眾更有守法意識,卻目無法紀、妄自尊大,仗恃民意代表身分到場關切酒駕案件,干擾辦案,復因員警對其言詞稍有不慎,即以粗暴言語、動作侮辱而妨害公務之執行,對公權力之執行毫無尊重之意;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郭瀅麟誠摯道歉,取得宥恕,事後疑憑藉議員權勢影響苗栗縣警察局將告訴人調離原職,請量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是否宣告褫奪公權云云。惟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郭瀅麟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相同之陳述與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對於上開意見亦已經調查審酌(見原審卷第4頁、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本件犯行之量刑,逐一載明其考量之因素,清楚說明量定之依據及理由:「……㈡量刑考量:1.被告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行為,顯已打擊員警士氣,應予較高度之責難;2.被告雖一度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惟其後尚能聽人勸阻,而員警亦終能完成應執行之公務;3.被告已向被害人蕭金嶽、黃進玉致歉,並取得上開2人之宥恕,而被害人郭瀅麟則表示希望原審判決被告最高刑度,並宣告褫奪公權;4.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審酌上開情狀,原審認應分別處拘役50日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合併應執行拘役8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其他說明:雖檢察官及告訴人郭瀅麟於原審審理中,請求原審對被告併宣告褫奪公權等語,惟審酌被告雖一度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惟其後尚能聽人勸阻,而放手任令員警完成應執行之公務,顯現有可恕之處;且事後已向所有被害人道歉,更於102年6月19日向專為保障員警而設立之『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簡稱警安基金)捐款新台幣20萬元(原審卷47頁),以表示其悔意,衡量上述犯罪情狀及被告事後之具體作為,原審認上開量刑已足評價其犯行,尚無於本件中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見原判決第3頁至第4頁),業已審酌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並無何未予審酌之不當或違法。是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全辯論意旨,綜合考量檢察官、被告、被害人之陳述及意見,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50日、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業已闡述甚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以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重為爭辯,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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