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巫欣怡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欣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巫欣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由受刑人於民國
105年1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案款通知、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