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原告 郭宮寶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川 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利家毛刷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公司)前於民國95年12月20日以「防鬆脫之齒縫刷」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發給新型第M31455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利家毛刷有限公司嗣於100年9月30日將該專利讓與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移轉登記。而後,參加人開季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季潔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以103年9月15日(103)智專三(一)02060字第103212761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3061301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開季潔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啟謀
法官林秀圓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