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03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18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利用其向友人 吳俊賢 所借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為1.200.
194.141)SIM卡插入手機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以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肉肉文約。給 我賴 」與不特定之網友交談。嗣經警上網巡察發現,以暱稱「JIMMY」上網與被告甲○○交談,被告甲○○於雙方以LINE軟體聊天時表明欲尋找對象援交,並提及援交之條件及價碼,員警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6年度台上7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俊賢於警詢之證述、「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進入前揭網路聊天室,且其目的係為尋找援交之對象,惟仍辯稱:我是以「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登入該聊天室,因為我比較胖,所以才會自稱「肉肉文」,但我在該聊天室並沒有留下任何訊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37分許,利用其向友人吳俊
賢所借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為1.200.194.141)SIM卡,於插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後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並輸入暱稱「肉肉文約。給我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資料及IP位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警卷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尋找援交之對象,因而以「肉肉
文約。給我賴」之暱稱登入前揭網路聊天室,然認定犯罪所應經證明之犯罪事實,指相當於構成要件之事實,並不以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故意、過失等)之事實為限,並包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之事實在內。本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網路聊天室,以「肉肉文約。給我賴」為暱稱,而認被告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認被告嗣與警員以「LINE」通訊軟體交談部分、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主頁張貼個人照片之部分有違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情形,是本案就被告所為是否該當客觀不法構成要件部分,應先判斷被告刊登之「肉肉文約。給我賴」暱稱,是否為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經查:
1.訊息平台部分:被告係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並以「肉肉文約。給我賴」為暱稱進入該聊天室之聊天二房,然網路聊天室之功能在於提供網路使用者交友、訊息交換之平台,為便利欲對特定對象交友、訊息交換之網路使用者,查被告以上開暱稱進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聊天二房,該聊天室並未針對聊天之內容、主題加以設限分類,此有「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資料可佐(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而該聊天室固有使用「十張小朋友」、「各取所需」、「玩弄淫蕩的母狗」、「想舔穴」等暱稱之使用者,惟亦不乏使用「上班閒聊」、「單純交友」、「談心」、「小蕙」、「找真心在一起」等暱稱(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第13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入該聊天室的人有的是要找援交、有的是要聊天的等語(本院卷第8頁),要屬有據。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該平台係供為「性交易訊息」之交換平台,自不得以聊天室之部分使用者係以尋找性交、性交易之對象而進入該聊天室,遽認該聊天室為「性交易訊息」之交換平台,依被告以上開暱稱進入之平台觀察,核與諸如路邊散發小廣告、便利貼等交易平台,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足認係供性交易訊息散佈之情形有異,從而要難以被告所刊登之平台,憑為被告所刊登之訊息是否屬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認定。
2.所刊登之文字:被告係以「肉肉文約。給我賴」為暱稱進入該聊天室,「肉肉文」為被告對其豐腴身型所為之描述、「給我賴」則是要求網路聊天室之網友交換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8頁),復有被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則「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客觀上僅足認定係表達該暱稱使用者欲使用LINE通訊軟體邀約交友之表現,該暱稱除未傳達欲為「性交」之訊息,尚不足認為屬於「性言論」之表現外,更未傳達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被告使用「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在客觀上難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更難認被告前揭暱稱已屬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3.按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第29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性言論之表現,受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法律僅處罰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然本案被告單純使用「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登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之聊天二房,除客觀上不足認為屬於「性言論」之表現,更未傳達欲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訊息,檢察官與警察雖基於渠等辦案之經驗,而指稱上開文字屬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並未指出該暱稱之語句如何促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如以偵查犯罪公務人員之標準檢視網路空間上之文字,則任何提出交友邀約而使用與「約」字有關而之文義者,如約定、約會、相約、邀約、要約、約談、約見者,豈非均屬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他人性交之訊息?檢察官以其對於相關犯罪跡象之敏銳度,逕認「肉肉文約。給我賴」屬於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容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相違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末查,依卷附之聊天室網頁資料顯示(警卷第8頁上方照片),被告以上開暱稱進入該聊天室後,並無任何訊息之張貼,本案僅佯裝暱稱「JIMMY」之員警先後於該聊天室發送「其「??」、「在嗎」、「SHOKOPARKER」等訊息予被告,是被告辯稱以「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登入聊天室後,並未張貼任何訊息乙節,應足採信。另被告嗣後固以LINE通訊軟體與佯裝暱稱「JIMMY」之警員交談「可親可陪洗澡要帶套無後門不多不變態3.5/1/1.158/55/22/38C」等性交易訊息,然此交談係渠等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一對一交談為之,其內容僅被告及員警知悉,其他不特定人並非得以共聞共見,此部分對談內容縱涉及性交易相關訊息,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謂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要件,自不得以該條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單純使用「肉肉文約。給我賴」之暱稱,登入「UThome網際空間聊天室」,在客觀上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慶郎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