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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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丙○○
送達代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四海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四七五六、五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屏東縣琉球鄉鄉長,上訴人甲○○係該鄉鄉民代表,上訴人乙○○係該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鄉○號道路工程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由海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四十七萬元標得後,在同年三月十日開工,交由 黃泳璋 實際負責全部施工工程,上訴人丙○○於職務上負責核准該工程各期估驗款及工程款之發給,上訴人乙○○於職務上負責承辦該工程之行政事務,包括該工程之公告、招標、開標、及該工程各期完工時,廠商申請領取工程估驗款、工程款時,亦由上訴人乙○○負責簽報請領款之手續。黃泳璋完成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領得第一期工程估驗款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後,上訴人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權核准發給工程估驗款),與未有該項職務之該鄉鄉民代表甲○○,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推由上訴人甲○○出面,前往該工程之工地找黃泳璋,除出示名片表明其為琉球鄉鄉民代表之身分,並表示係鄉長丙○○派其前來,詢問 黃某 說:「你不是領了一千多萬元工程費?為何領了都沒表示。」等語,黃某因不敢得罪他,遂答稱:「工程在趕工,改日抽空再去拜訪。」,其後該工程依進度完成第二期估驗後,上訴人丙○○並不認為該第二期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竟將該工程請款單積壓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予蓋章,並作態批示三點意見:「1請查明本項工程懸版式擋土牆是否按圖施工?2本項工程據民眾反映填土方有混雜建築廢土及磚塊,請查明後再議。3請陳課長、郭技士會同開挖。」,藉以刁難黃泳璋,使其無法順利請領該筆工程款,以達其索賄之目的。黃泳璋經由乙○○知悉上情後,迫於無奈,祇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晚間至丙○○家中拜訪,經丙○○表示有關工程事宜逕找甲○○談就好。黃泳璋遂於八十四年二月上旬某日前往甲○○位於屏東縣新園鄉○○路四巷三十三號家中,上訴人甲○○當場以言語暗示索賄,黃泳璋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送一百十萬元現金至甲○○家中由甲○○親自收取,甲○○收取一百十萬元後,復轉交給丙○○,上訴人丙○○即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在支出傳票蓋章,將第二期估驗款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付予黃泳璋。㈡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晚間七、八時許,由上訴人甲○○在其住處收受黃泳璋交付之賄款二百萬元後,轉交與丙○○,黃泳璋於請領第三期估驗款時,即未受丙○○刁難,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順利領取四百三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丙○○於該工程完工驗收後,黃泳璋欲領取工程尾款七百五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剩餘押標金一百一十二萬元時,復予拖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指示上訴人乙○○,為其收受黃泳璋所交付之賄款,乙○○乃基於與丙○○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上午在約定之琉球鄉○○路三號之一琉球鄉農會,收取黃泳璋交付之賄款八十萬元後轉交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丙○○、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上訴人甲○○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等收受賄賂犯行,係以工程款總額之一成為賄款金額,則其分三次由被告甲○○、乙○○各別收取,係基於一個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分別收取賄款等情,似以上訴人等與黃泳璋間就賄款金額之計算,係有所約定。惟上訴人等如何與黃泳璋約定賄款之金額?上訴人等向黃泳璋索取賄款當時,有無經過行求及期約之行為階段過程?原判決俱未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明確論斷,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丙○○嗣又改變心意,於當日晚間指示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為其收受黃泳璋所交付之賄款,乙○○基於與丙○○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之」等情,然上訴人丙○○係於何時、何地對乙○○為指示?其指示之內容如何?而上訴人乙○○對於丙○○之指示,係如何表示?此於認定上訴人乙○○是否受丙○○之指示而同意為其收受賄款,至有關係,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及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斷說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丙○○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起即一再辯稱其係因鄉民反應該二號道路工程品質有瑕疵,始在請款單上批示三點意見云云,而卷內「屏東縣琉球鄉天福村村民大會議決案件四聯單(填單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屏東縣琉球鄉天福村村民大會(議決案)」及「屏東縣琉球鄉村民大會八十五年度開會情形簡報表(日期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並均有上開道路路面下陷請速改善以利通行之記載,上訴人丙○○且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上開四聯單上為「請監工人員督促改善」之批示(見第七三二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頁、第六十九頁),乃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丙○○「並不認為該第二期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其認定事實與卷內筆錄及證據資料不相一致,亦有違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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