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魯寶文 律師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武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翰一企業有限公司(簡稱翰一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向伊申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金額分別為美金九萬七千五百元及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合計美金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伊已撥款完畢,嗣遭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翰一公司無力清償,乃另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折合美金九萬七千五百元)及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四百元(折合美金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二紙,請求延期清償,惟屆時仍無力償還,遂申請改以D\A滙票託收方式交易,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立承諾書,約定對翰一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之上揭二筆出口押滙改以D\A託收方式付款,若該託收款項屆時無法進帳,上訴人承諾願負代償該出口押滙墊款之責。惟其後上開D\A方式之託收款項,屆時仍未獲兌現,上訴人自應依承諾書所載,負返還出口押滙墊款之責等情,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與伊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利息部分原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經第一審判決依百分之五計算並駁回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又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美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對之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翰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押滙糾紛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審核文件之責任,致遭國外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事後經協議改以D\A方式付款,被上訴人為求保障,要求翰一公司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存單或等值擔保品,翰一公司乃邀伊提供等值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股票九張計九千股為擔保品,故伊所負之擔保責任,僅限於該九張股票之物上保證而已,且伊出具之承諾書,係針對「託收款項若有墊款無法進帳時始負代償之責。」亦即係指翰一公司向被上訴人為D\A融資墊款之新債務承諾負代償之責,因被上訴人事實上並未對翰一公司為D\A融資墊款,伊所擔保之主債務並未發生,自無須負代償之責。至於翰一公司之出口押滙債務乃屬其舊債務非伊擔保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已就翰一公司所提供之抵押物實施拍賣而受償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此部分伊之保證責任亦已因主債務之消滅而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口押滙總質權書、國外受託行電文、國外受託行來函、翰一公司書立之說明書及出口押滙申請書、出口結滙證實書、出口跟單滙票託收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上訴人書立之承諾書為證,又上訴人對上開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就翰一公司出口押滙拒付案所為之簽呈內容相符。參以翰一公司所出具之出口跟單滙票託收申請書亦載明:「本件係原BP-二四五一○-T、BP二五○三八-T出口押滙單據,因國外開狀銀行拒付,請貴行改以D\A託收,並將託收款冲抵貴行出口押滙墊款」等字樣,而被上訴人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依法所申報之「放款訂約金及放款餘額月報表」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關於翰一公司之部分,其分科項目一直記載為「出口押滙」而無其他「短期放款」或「短期擔保放款」之科目記載,足見翰一公司之前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債務,經由被上訴人同意改以D\A託收付款,雙方之間並未另行辦理他筆融資借款以先清償出口押滙墊款債務甚明,其協議改以D\A託收付款僅係將前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債務之清償方式予以改變並未另成立新債務。依前開承諾書之記載堪認於被上訴人以託收方式不能取得款項時,上訴人即願就翰一公司之前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債務負全部代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僅就華南商業銀行股票九千股負有限責任自不足取。上訴人又指稱因被上訴人未盡審核文件之責致遭開狀銀行拒絕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所辯亦不足採。茲被上訴人係以翰一公司申請延期清償前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債務所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二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參與分配,經受償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業經調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午字第五一三八號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已經清償之辯解自屬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應代償之前開二筆出口押滙墊款債務雖為美金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惟被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元(折合美金為五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超過美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並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份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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