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許博軒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六○○六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三十
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臺幣三十萬元,期限為三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一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
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
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