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上開車輛於94年02月16日由其夫 陳界文 駕駛,因
閃避野狗而發生意外,致系爭車輛受有被告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害,經兩造會同前往修車廠確認修理項目後,被告竟以系
爭車輛水箱護罩、後燈及鋁圈等零件外觀與投保時不同而拒
絕理賠,其不得已乃先行自費支付必要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391,029元;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此費用應由被告理賠
,且依契約條款第11條規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於期
限內給付者,並應按年息一分計算遲延利息,爰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承保系爭汽車車體險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發生
事故之汽車並非伊所承保之汽車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被告
公司函文、保險單條款事故照片等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
(二)被告固以系爭汽車與其所承保之汽車檔案照片不同云云置
辯,惟查,被告所承保車體險之標的物,係以車籍資料做
為確認標準之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上開保險單條
款附卷可參,又發生事故之汽車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與被
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均相符之事實,亦為被告所
是承,且有事故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發生事故
之汽車確為被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應屬無訛。且汽車外
觀零件本非不可變更,倘若汽車車體結構與引擎均無變動
,車輛之同一性即無疑義,被告以車體外觀之異同做為拒
絕理賠之依據,依法自難謂合。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及契約條款第11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