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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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8月15日業經第三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
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
與書面通知。詎被告自94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
期付款,雖屢次催促被告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申請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
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付利息;如申請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
一或任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1次清
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故依
上述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無誤,共計積欠新台幣40,000元,然迄今仍分文未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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