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消簡字第1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1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
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遠公
司)之佳姿氧身工程館會員,詎被告拓遠公司突然無預警歇
業,並於94年5月9日與原告成立履約承諾書,約定同年12月
15日起即可繼續使用,如未能履行,願於10內給付新台幣(
下同)434,167元,並由被告 蔡純真 為連帶保證人。惟依網
路新聞所載,被告顯無履約可能,故預為本件請求等語。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416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債務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履約承諾書、佳姿美身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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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另被告抗辯本件債
務並未到期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且本院觀之系爭履約承
諾書亦載明「原告課程:::自2005年(即94年)12月15日
起即可繼續使用,如未能履行,願於10內給付434,167元。
」從而被告前揭抗辯,亦非無據,是本件厥有爭執者,乃原
告是否有權預為請求必要?玆述如下: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4年5月9
日訂立系爭履約承諾書,協議原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可繼
續使用,如未能履行,願於10內給付新台幣434,167元,惟
迄至本件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拓遠公司仍
未能有絲毫履約之具體作為,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報
導資料以觀,被告拓遠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佳姿集團,邇來所
產生之財務危機,已引發消費者、銀行恐慌,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並已著手調查,此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新聞報導資
料在卷足參,從而,被告對於上揭將來給付之債務,既有未
依約履行之事實,則原告就尚未到期之94年12月15日之
434,167元債權,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4,16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性質核屬法定
遲延利息,因本件請求係屬將來給付之訴,自無遲延利息請
求之可能,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