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地目養、
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一
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面積一八
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三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
歸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丙○○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甲○○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坐落高雄縣○○鄉○○○段○○○○○○號、面積452平方
公尺土地(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452分之187、被告甲○○452分
之78、被告丙○○452分之187,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
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
協議,原告乃訴請判決分割。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間並無
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就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足稽,堪信真實。
三、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丙○○分別在共有土地建築房
屋使用,被告甲○○將其屋出租第三人經營「小南國小吃店
」,其建物使用基地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之面積
顯非一致;至於被告丙○○所建之屋為木造棚,並未超過其
應有部分所得受分配之面積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
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資為憑。而本
件除被告甲○○外,其餘共有人均不反對依丙案所示位置為
分配,此方案雖然無可避免日後必將被告甲○○之房屋拆除
,惟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之改建及利用,符合社會經濟價
值,及共有人全體間利益應有之平衡。本院考量上列各情,
認為附圖之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可採,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