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壢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
累計消費新臺幣(以下同)85,888元未給付,其中82,691元
為消費款,1,509元為循環利息,1,688元為違約金,依約被
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
8月23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
息2%計算之違約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持卡人計息查詢表5紙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20%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原告另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其名雖為違約金亦
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
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
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又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基準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55%,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亦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
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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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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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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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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