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該筆農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雖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份之 賴秀珠 名下,惟實際出資者為聲請人甲○○及其胞妹蘇麗淳,雙方係基於信託關係方將該筆土地登記予賴秀珠;易言之,賴秀珠即有返還土地登記之義務。而賴秀珠既負有返還之義務,是縱如原判決所認,聲請人與賴秀珠間自始並無基於任何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而為抵押權設定,但雙方間究竟有無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為原判決依法應調查之事項,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中即主張「聲請人等購買該筆土地及整地之成本為六百萬元」,則該六百萬元是否相當於賴秀珠所負返還土地登記義務之相當價額,即為認定上開抵押權登記有無不實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未加審查即率然判決有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及被判有罪之事實,為登記不實之抵押權。因此該抵押權究為事實,抑為不實,即應依證據認定,不得以推論之方法認定,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判決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本質上係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則其抵押權登記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記。該認定顯係以「基礎法律關係為脫法行為」直接推論到「抵押權為不實在」之結論。此外,該判決並未依法調查賴秀珠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義務,其價額是否為六百萬元。上開判決之認定顯係以推定代替證據,於足以影響判決之該抵押權價額若干,並未依法調查聲請人所提供用以證明價額之證據,其判決更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三)除此之外,原判決對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一方面認係並未成罪,一面又認係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至於有關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規定」則未依法調查,據以為認定之依據,亦有上開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原判決另認定聲請人所登記之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同判決另外針對所有權登記方面,則認定為不成罪,顯然後者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無損害之虞。基此,同樣認為與事實不符之土地登記,一者為有罪,一者為無罪。原判決並未依法調查證據,據以說明為何不實之所有權登記無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而具有從屬關係(從屬於不實之所有權登記)之抵押權登記則可能損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以昭折服。該判決當然有調查證據不盡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推論所得之結論,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成罪,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尤其對本件關鍵證據之登記名義人賴秀珠應返還該筆土地登記之價額究意若干,原判決竟忽略此就本案判決結果足以生重大影響之重要證據未加審酌,為此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聲請人主張「賴秀珠應返還該筆土地登記之價額究竟若干」,係屬對判決足以生重大影響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於判決書中論述「查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之,惟如所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且該項內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始所明知者,不問該筆債權之種類為何,自屬以不實事項為抵押權之登記甚明」等語甚詳,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查,聲請人主張原判決就此漏未斟酌,顯有誤認;至聲請人上開所謂「是否係強制規定」、「同樣認為與事實不符之土地登記,一者為有罪,一者為無罪」云云,核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均與得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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