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緣甲○○○曾辱罵乙○○之父母親及長輩,乙○○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三鄰九十號甲○○○住處路口與其理論,雙方發生口角,乙○○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毆打甲○○○,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石頭丟擲乙○○,致甲○○○受有額部裂傷、腫脹、右眼眶周圍瘀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右顳部血腫脹、眩暈、嘔心、左背肩胛肌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其右揭傷害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所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按,被告乙○○犯行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前揭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與乙○○發生衝突及拿石頭打他,也沒有罵他父母及長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乙○○單獨一人徒手毆打我,致我受傷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打乙○○,伊受傷當天乙○○帶五、六個人打伊,伊倒下後再起來時,身體都是血云云;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卻供稱:他(指被告乙○○)是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去我家殺我的,我被他殺了一刀的時候人就昏倒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們因為土地界標的問題發生爭吵,乙○○晚上拿不知名的東西殺我,使我臉部受傷云云,先後四次供詞前後不符,且依甲○○○之傷單所示,亦無刀傷之傷害,顯見被告甲○○○上開辯詞,其可信度遭質疑,實不足採信。而被告甲○○○傷害被告乙○○之犯行,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指訴明確,且乙○○之受傷情形確與被石頭砸到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之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乙○○、甲○○○分別傷害對方之身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二人僅係細故而進行相互攻擊,而被告乙○○係以徒手為之,被告甲○○○以石頭丟擲,被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害,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被告甲○○○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乙○○量刑過輕,而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前揭犯行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