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則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乙○○二人,竟不知悔改,均明知丁○○(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駕駛前來並停放於甲○○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女人花檳榔攤」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加以收受,並由乙○○駕駛該贓車搭載甲○○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而供二人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三日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女人花檳榔攤」空地旁發現上開贓車,車內留有甲○○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紙,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僅託乙○○駕駛該車搭載伊至地檢署,不知係贓車亦無收受之行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車子是甲○○向丁○○借的,伊不知係贓車云云。惟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車主戊○○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車輛係丁○○於同年四月底某日(即本件查獲前之一、二星期)駕駛前來被告甲○○所承租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女人花檳榔攤」旁停放後,乙○○則駕駛該車搭載甲○○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約談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人花檳榔攤」出租人 李逢川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伊曾見過甲○○乘坐該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首次接受偵查訊問中先辯稱:伊僅駕駛甲○○父親牌照吊銷之車輛搭載甲○○,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云云,嗣於同年八月七日偵查中與甲○○當庭接受訊問後,始改稱:車輛係丁○○駕駛前來,丁○○有表示伊可以使用該車等語明確,被告乙○○對於上開車輛之使用情形、緣由始末等問題諸多迴避,已屬可疑。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丁○○將車輛停放該處便離開,什麼話都沒說,伊係使用丁○○留於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等語,復於審理中再供認:當時甲○○需要交通工具上法院(按指地檢署),丁○○即表示車輛可供使用等語無訛,參酌被告甲○○對於丁○○駕車前來停放其檳榔攤旁之事實亦知之甚詳,其主觀上苟無與被告乙○○共同收受之意思,豈有自始至終均未詢問車輛來源即任其停放長達一、二星期之久,並將自身物品留於車內亦不以為意之理?況對於究係何人向丁○○借車乙節,乙○○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車子係丁○○開來的,他把車子停了就走了什麼都沒說,甲○○向丁○○借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二頁)、甲○○初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五月初係由乙○○開車來地檢署報到,他又載我回去,當初是由綽號 阿隆 將車開來,我坐過這台車二次,一次是乙○○開的,一次是阿隆開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一頁),嗣又供稱:「(問:有否向丁○○借車?)沒有,我沒有向丁○○借車,‧‧‧」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二頁),被告二人所供借車情節不符,而被告甲○○亦已乘坐該車二次,且又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置於贓車上,縱如被告甲○○所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經檢察官告知是沒有用之物,衡情甲○○亦應攜出車車輛之外丟棄,應無將記有自己資料之物置放於他人車上之理,是被告甲○○辯稱不知贓物,顯非可採。另丁○○復於本院查調查時到庭證稱:「車子是我去偷的‧‧‧(問:車子後來交給何人開的?)當時我開到檳榔攤後,借給乙○○,(問:有無跟乙○○說車子何來?)沒有,(問:當時乙○○因何因跟你借車?)他說要去法院報到。(問:乙○○有無跟你要行照?)沒有(問:乙○○有無跟你說要借多久?)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益徵被告甲○○、乙○○二人顯係互相推諉卸責,所為上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均無可採。被告甲○○、乙○○均明知丁○○駕駛前來停放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仍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以供彼此使用,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有盜匪、麻藥犯罪紀錄,被告乙○○有麻藥等犯罪紀錄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渠等素行不良,均不知戒慎其行,竟為貪圖小利,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為贓物仍予收受,使贓物輾轉流通,助長竊盜犯罪,對社會之危害、收受贓車僅為供代步工具使用、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陸月、乙○○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所二人均上訴否認知贓,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