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內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之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業已倒閉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青鼎企業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員工資料一批,同時在上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無人居住之員工宿舍內,竊取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得手後,甲○○即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鎮○○里居○街○○巷○號二樓其住處內,由前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中取得丙○○之個人年籍資料,再以其自己舊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將所得人姓名、所得人統一編號、所得人地址以立可白塗掉後改寫為「丙○○」、「Z000000000」、「台中縣○○鎮○○里○○鄰○○路○○巷○號」再影印之方式,偽造「丙○○」(原審判決書誤載為 翁春財 )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接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年籍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後,分別在正卡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後,連同上開塗改之「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晚上以郵寄方式寄至遠東國際商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向遠東國際商業商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丙○○本人進行徵信時,始經丙○○、乙○○發覺上情,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後,並偽造「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丙○○」之個人年籍資料,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偽造「丙○○」名義之署押二枚後,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等情,業經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於警訊中自承:「我知道丙○○的資料,填進申請書,員工資料也有丙○○身分證影本,我就將它貼於申請書上。另外丙○○的財力證明,是用我的,然後將憑單內的姓名地址以立可白塗掉後,寫上丙○○的姓名與地址,影印後我連同申請書郵寄給遠東商業銀行,我記得是十月四日晚上寄出」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五號卷第十一頁),復於偵查中自承:「我偷時,東鼎(原審筆錄誤載為『青鼎』)公司已經倒閉,員工宿舍沒有人住,我有偷丙○○相關資料,扣繳憑單也是我偽造的,我是拿我自己舊的扣繳憑單塗改的。信用卡的申請是我寫的」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正卡簽名處及申請人姓名簽名處都是我寫的,但英文部分不是我寫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被告甲○○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一張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資料一批,並偽造「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丙○○」名義之署押,填載「丙○○」之個人年籍資料並黏貼「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倘若同時同地竊取二人之財物,自屬侵害二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業已倒閉無人居住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同時竊取員工資料一批及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同時、同地竊取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財物,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次按行為人為達同一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甲○○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偽造「丙○○」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開,應將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罪予以評價,則被告甲○○同時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甲○○偽造「丙○○」名義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甲○○所犯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被告甲○○竊盜部分,起訴意旨並未論以被告連續竊盜,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連續竊盜,惟並未說明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被告連續竊盜部分有何違誤之處,尚有未洽。②、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業已倒閉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同時、在同一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員工資料一批及乙○○所有之照相機一台、國民身分證一張,顯非連續竊盜,原審誤認係連續竊盜,復有未洽。③、又原審判決疏未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④、被告甲○○僅有一「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判決竟於理由欄予以被告甲○○『遞』加重其刑」,復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因其家境不好,伊尚須依靠祖母撫養,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罪紀錄,本次再犯,不僅行竊他人財物,猶進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欲辦理他人之信用卡,供己使用,惡性非輕,惟被告甲○○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竊之地點係屬業經倒閉之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及東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無人居住之員工宿舍,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性較為輕微,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申辦信用卡部分,亦因發卡銀行進行徵信時,即遭查獲,尚未至生嚴重損害,影響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
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資料中文姓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既已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已非甲○○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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