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改,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內,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不含彈匣、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未經許可而繼續持有上開手槍。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其攜帶上開手槍(起訴書贅載「彈」字)至苗栗市嘉盛里十三鄰四十一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購得扣案之槍枝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市嘉盛里十三鄰四十一號前,經警查獲其持有該把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槍枝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因槍枝沒有彈匣,也沒有子彈,亦無卡榫,買來僅作擺飾用,且查獲當時其係欲將槍枝丟棄,另伊並不知道法律對槍枝之管制云云。惟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之槍枝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苗栗市嘉盛里十三鄰四十一號前,經警臨檢查獲其身上持有該把槍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 劉元鑫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三十頁反面筆錄),復有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憑。
2、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二二一七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辯稱:因槍枝沒有彈匣,也沒有子彈,亦無卡榫,應不具殺傷力云云,即非可採。況該槍枝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部分業經改造成金屬材質,且質地甚重,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附於原審審理卷第三一頁),顯非一般玩具手槍所可比擬,且被告亦自承其無蒐集玩具手槍之嗜好(參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八頁筆錄),則其竟只為擺飾之用而以二萬元之高價向全然不認識之人購買本案扣案手槍!再參以被告另辯稱:遭查獲時,伊係想將該把槍丟掉才將手槍帶出來云云(參見原審審理卷二九頁筆錄),則被告既購買該把槍作為擺飾之用,應無將之丟棄之理。前開槍枝如屬一般改造之玩具手槍,且不具殺傷力,被告要丟棄,置於家中垃圾筒或垃圾堆即可,並無需隨身攜帶前往苗栗市嘉盛里十三鄰四十一號附近。又被告固另辯稱:伊並不知道法律對槍枝之管制云云,惟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又供稱:「(問:是否知道槍枝不能隨便持有?)答:知道」等語,是被告對於槍枝之法律管制,應已知悉至明,從而被告辯稱:不知經警查扣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且伊並不知道法律對槍枝之管制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持有手槍之犯行,係自其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持有時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查獲時止,均在繼續中,而其前述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持有手槍之犯行,既繼續至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後,且未逾五年,則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總統公布刪除,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係在本案被告行為終了之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對於被告已無需斟酌是否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除贅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應予刪除外,其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種類、持有時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認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扣案槍枝並不
具有殺傷力,且伊並不知法律對槍枝之管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