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茗(原名黃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傳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傳茗(原名黃建明)前於㈠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復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強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強盜部分)、10月(恐嚇部分),強盜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8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27
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恐嚇部分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3號裁定減刑,併與強盜部分,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再與上開有期徒刑7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7月21日。㈢另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㈣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與上開拘役部分、殘刑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3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
3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先在新北市○○區○○街某處工廠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再搭乘朋友所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區○○街上某工廠與朋友聚會,再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聚會結束後則先返回旅館,雖稍事休息,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鎮○街購買宵夜。嗣於103年8月4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與保安街口為警攔查,並於
103年8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傳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屢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別欄)、本件未發生交通事故、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