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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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吳寶蘭
鄭羽庭鄭榮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89號、第15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吳寶蘭、 鄭宇庭 、鄭榮華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吳寶蘭之女 鄭惠娟 與 李吳明枝 之子 李朝富 為夫妻,鄭吳寶蘭與李吳明枝前已因鄭惠娟婚後狀況迭起爭執。於民國103年2月1日21時40分許,鄭吳寶蘭為質問李吳明枝有無毆打鄭惠娟一事,與其子女鄭羽庭、鄭榮華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李吳明枝同意,侵入李吳明枝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且執意談論上開事宜,進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54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大門口外,對李吳明枝口出「妳很夭壽(臺語)」、「不見不笑(臺語)」、「鴨霸(臺語)」、「白賊(臺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毀損李吳明枝名譽。案經李吳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吳寶蘭、鄭羽庭與鄭榮華(下合稱被告3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毆打鄭惠娟一事而發生爭執,惟被告鄭羽庭、鄭榮華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敲門,且李吳明枝有請我們進去,說請我們進去坐云云;另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忘記曾說過上開侮辱性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曾於前揭時、地,因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毆打被告鄭
吳寶蘭之女鄭惠娟一事而發生爭吵,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李麗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各1份為證,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再觀之上揭錄影光碟,顯示「(21:40:48)被告3人出現
在告訴人家門口,由被告鄭羽庭推開告訴人家鋁門窗;(21:40:51至54)被告3人依序進入告訴人家中;(21:40:
57至59)由被告鄭羽庭關上鋁門窗」等情,此有上揭錄影光碟截圖6張附卷可佐,且據證人李麗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鄭吳寶蘭沒有按門鈴,直接開門就進來等語明確,復與同案被告鄭吳寶蘭於偵查中陳稱我自己開門進去,當時他在看電視,我也沒有按門鈴,我和我大女兒以及我兒子進去等所述之現場情形互核相符,則被告鄭羽庭、鄭榮華此部分辯稱,顯係臨訟編撰,核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難採信。
㈢另被告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口前大聲
辱罵「妳很夭壽(臺語)」、「不見不笑(臺語)」、「鴨霸(臺語)」、「白賊(臺語)」等話語,此有上開錄影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參以被告3人亦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與之發生爭執,是被告3人均辯稱忘記曾說過上述侮辱性話語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無足可取。
㈣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3人確係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夭壽」、「不見不笑(不要臉)」、「鴨霸」、「白賊」等言語,而被告3人為前揭行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上開住處1樓大門外,核屬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之開放空間,不特定人自得共見共聞,是案發地點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前揭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理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3人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無故侵入住宅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2罪之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以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互為親家,因鄭惠娟婚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竟未思理性溝通以解決彼此間糾紛,且因執意質問告訴人是否有毆打鄭惠娟乙事,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下,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而與之爭吵,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造成危害;復於告訴人住處外,公然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3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查,堪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