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威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3年10月28日15時33分許、103年11月13日9時53分許,分別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各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 宋威德固坦認 分別於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3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別人在包廂內施用,裡面煙很大云云;對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辯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依法所採集之尿液,均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各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944ng/ml,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706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1540ng/ml,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前述檢驗機構103年11月13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03年11月2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之尿液均經檢驗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既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於各該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㈢、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被告尿液既經檢驗單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達416ng/ml、9944ng/ml,此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可憑,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無如被告所言吸入二手菸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潛在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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