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土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47號、100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土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土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本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前往拘提未果等情,此有送達回證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